剖析职务犯罪—受贿罪风险防范策略

  • 发布时间:2021-08-31
  • 浏览数:184

(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常见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常见表现为:

1.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2.以低价买入或高价卖出的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3.以收受干股的形式接受贿赂;

4.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

6.以“特定关系人”名义挂名领取薪酬;

7.在职时为请托人牟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8.其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典型案例】兰州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朱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索引:(2020)甘 0104 刑初 315 号

案情简介:2009 年,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朱某在负责经办食品公司贷款、还款以及异地抵押业务上给予的帮助,安排郑州食品公司经理余某给朱某 10 万元感谢费,余某遂安排兰州食品公司财务蔺某给朱某支付 10 万元感谢费,蔺某遂在其车上给朱某送了 10 万元现金,朱某全部收受并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销。

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担任国有银行信贷经理,负责银行放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银行信贷政策,但在负责经办兰州食品公司贷款、还款以及异地抵押业务的过程中,却利用其主管、负责或者承办银行信贷业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给予兰州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一定帮助,并收受张某 10 万元感谢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朱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取张某 10 万元的犯罪事实,对该受贿犯罪,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受贿款 10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风险防控】

受贿罪的主体除了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上述案例中,朱某就职的银行系国有公司、企业,朱某担任信贷经理,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这部分人员,犯罪预防措施不同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防控风险:

1.建议相关企业建立刑事法律风险调查机制,对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定期进行全面风险排查,对法律事务的重要性、法律风险防控的必要性有充分认识。

2.建立企业刑事犯罪风险事先预防机制。在企业经营和管理中,对于某项业务或企业内容关联行为是否具有刑事法律风险的考察,应当作为企业行为的必备前置程序,有效避免企业陷入到刑事犯罪的风险之中。

3.建立企业刑事合规风险的固定培训机制。企业内部刑事犯罪防控机制的建立和运作高度依赖企业内部成员的内心认可和主动遵循,长期、固定的培训机制有利于促进相关人员刑事合规意识的培养、端正行为作风及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4.建立企业刑事风险应对机制。企业刑事合规不仅仅停留在刑事犯罪风险的事先预防层面,对已形成的企业刑事犯罪具体风险,不能被动地等待其从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害,而是应当积极应对和化解。

5.加强各专门监督部门的联系与合作,提高企业人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出概率。

6.国有企业严格执行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实施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同时,更要积极探索和创新反腐和反舞弊机制,避免企业及企业员工的行为所引发的刑事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iCourt法秀